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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针灸合作委员会关于变更办公地址的通知

中国民间中医医药研究开发协会国际针灸合作委员会

办公地点现在已经搬迁至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一号楼824室,

同时为方便大家联系,固定电话已经变更

新号码010—58562339。特此通知。

地址:北京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一号楼824室

邮编:100035

电话:010-58562339

传真:010-58562339

邮箱:cngjzj@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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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路线图 (点击观看大图)

到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一号楼行驶路线

机场线路1

从首都机场乘坐机场专线,在东直门站下车换乘地铁2号线开往西直门方向,在西直门站 C 口出站:

1、沿西直门内大街向东直行100米,右拐到西直门南小街,向南步行到丁字路口即到国英园1号楼楼下。

2、向南直行50米,绕过 国二招宾馆 沿着中大安胡同向东到西直门南小街,向南步行到丁字路口即到国英园1号楼楼下。

机场线路2

从首都机场内乘坐机场直达西单的大巴,在西单站下车,乘坐出租车到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1号楼。

附近公交地铁:

公交官园站:107路,运通106路

公交西直门南:387路,44路,800内环,816路,820内环,845路

地铁车公庄:地铁二号线

地铁西直门:地铁二号线

公交车公庄东:107路,118路,701路

公交车公庄北:209路,375路,392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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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等5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

2017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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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等5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7-05-27          

国卫监督发〔2017〕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疾控中心、监督中心: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关于取消25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的通知》(审改办发〔2017〕1号)要求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党组关于将国家卫生计生委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中心有关职责调整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实际情况,经过清理,决定对以下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14号)
  (一)将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中的“卫生监督中心”修改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技术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对检验结果和检验方法(或评价方法)进行验证试验的,由评审委员会确定产品的验证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样品要求以及是否采样封样。验证试验应当由审批部门委托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承担验证试验的检验机构接收样品为封样产品时,应当对样品、封条及采样单等进行检查核对,封条破损的样品不予接收。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附产品彩色照片、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采样单,所有材料均需逐页加盖检验专用章。”
  (四)将附件1《新消毒产品申报受理规定》第二条的“卫生监督中心网上申报系统”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卫生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
  删除附件1《新消毒产品申报受理规定》第九条(五)、第十条(三)和第十一条(二)中的“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五)将附件2《新涉水产品申报受理规定》第二条的“卫生监督中心网上申报系统”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卫生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
  删除附件2《新涉水产品申报受理规定》第十条(五)、第十一条(三)、第十二条(二)中的“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卫监督发〔2009〕53号)
  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加强直接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的操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
  (一)将第十四条(六)修改为:“检验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证明。”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四、《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发卫生行政许可批件的,应当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应当提交补发申请表。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二)删除附件1《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二条(八)、第五条(四)、第七条(五)、第九条(三)、第十条(三)、第二十一条(五)和第二十二条(二)中的“中文译文应当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删除附件1《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十一条。
  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遗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应当及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补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7年5月9日